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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编辑日期:2014年05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次数:

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孔某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保险人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时享有代位求偿权

关键词:保险合同  代位求偿权
裁判要点:
(一)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二)保险人依法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三)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四)保险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行使代位追偿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案件,必须明确区分代位追偿权所要行使的对象。原告某保险肇庆支公司追偿的对象产生错误理解。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基本案情
原告某保险肇庆支公司诉称:2011年5月8日,无名氏驾驶豫E56057号车(伪牌)大货车,在高要市金利镇308车站路段与廖某碰撞,再与被告孔某庄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驾驶豫E56057号(伪牌)大货车的司机无名氏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豫E56057号(伪牌)大货车的司机无名氏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某庄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某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高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2日,高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要法民初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孔某庄赔偿廖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8182.40元,黄某兴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2012年3月1日,被告依照判决内容向廖某支付了29502.4元。后黄某兴根据保险合同向我公司索赔,我司依保险条款正常理赔,已赔付黄某兴车辆损失款7672.2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款3292.8元。黄某兴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我司,要求我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其已向廖某支付的赔偿款。端州区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9月7日作出判决,判决支持黄某兴的诉讼请求,我司向黄某兴付款后,可以向司机孔某庄追偿。我司不服,而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维持原判,2012年1月14日,我司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支付了47620.66元赔偿款,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我司认为,根据被保险人黄某兴与我司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我司本来没有全部赔偿黄某兴支付廖某的47620.66元赔偿义务,而应当按次责承担保险责任。现我司因此损失了人民币47620.66,故我司要求被告孔某庄赔偿我司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孔某庄赔偿原告的损失47620.66元(车辆损失20844元+医疗费24312.49元+诉讼费952元+利息1512.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庄辩称:1、黄某兴没有收到原告赔付的款项,原告并没有履行(2012)肇端法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主张损失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本案的被告是黄某兴的配偶,所以原告的代位请求权违反了上述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3、当原告的代位求偿权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依法应属无效。4、原告作为从事保险行业的专业从业人员,对保险的相关法律以及行业规则应是非常的熟悉且应当严格遵守的,其仅仅以端州区法院的一句“被告(即本案原告)向原告(黄某兴)赔付后,可以向孔某庄追偿”即向法院起诉向被告主张求偿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16时40分许,机动车司机XXX(因逃逸,无法查明)驾驶豫E56057号(伪牌)大货车,在高要市金利镇308车站路段,与行人廖某碰撞后,再与被告孔某庄驾驶的粤HLV567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驾驶豫E56057号(伪牌)大货车的司机XXX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豫E56057号(伪牌)大货车的司机XXX 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某庄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该交通事故的豫E56057号大货车是伪造了被告林州汽车公司的豫E56057号大货车的车牌,驾驶(伪牌)豫E56057号大货车的司机因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逃逸,无法查明司机的身份。被告孔某庄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其妻子黄某兴,该车在被告某保险肇庆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是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24时。
事故发生后,伤者廖某向本院起诉孔某庄、黄某兴、某保险公司肇庆支公司、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其医疗费35948.4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1000无、误工费5653元、保全费420元、担保费800元,合计48881.40元。2011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1)要法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廖某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廖某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4964.10元;被告孔某庄赔偿廖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8182.40元;孔某庄赔偿4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给廖某。黄某兴对上述第二、三判项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黄某兴代孔某庄支付了29502.40元给廖某。
该事故还造成黄某兴的粤HLV567号小客车损坏,产生维修费28920元,原告针对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了8076元给黄某兴;针对第三者保险,原告赔偿了3869.91元给黄某兴。2012年6月11日,黄某兴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肇庆支公司应该赔偿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金为2084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24312.49元。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目的是为了降低风险,发生损害后,合理期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而不能区分属于何种责任形式。连带责任也是赔偿责任的一种,应当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被告对原告承担的连带责任进行赔付符合保险法中的补偿原则,也是遵从了公平原则的利益衡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险赔偿金产生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2年6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向原告赔付后,可以向孔某庄追偿”,并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肇端法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肇庆支公司支付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金为20844元用利息、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24312.4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至支付保险赔偿金日止)。
某保险肇庆支公司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肇端法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上诉至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肇中法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并由某保险肇庆支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952元。2013年1月15日,某保险肇庆支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支付了47620.66元(其中包括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金为2084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24312.49元,受理费952元和利息1512.17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作出(2013)肇要法金民初字第68号判决。驳回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并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作出赔偿后,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行使代位追偿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案件。由于2011年5月8日16时40分,机动车司机无名氏(因逃逸,无法查明)驾驶豫E56057号(伪牌)大货车,在高要市金利镇308车站路段,与行人廖某碰撞后,再与被告孔某庄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某庄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驾驶(伪牌)豫E56057号大货车的司机无名氏负主要责任。对于被告孔某庄按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款,原告某保险肇庆支公司针对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已赔偿了8076元给黄某兴;针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某保险肇庆支公司赔偿了3869.91元给黄某兴。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孔某庄赔偿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金20844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24312.49元,该两笔赔偿金实际是驾驶豫E56057号(伪牌)大货车司机“无名氏”应承担赔偿的赔偿金,因此,原告某保险肇庆支公司追偿的对象是大货车司机“无名氏”,而不是向被告孔某庄行使代位追偿权请求赔偿。对于原告某保险肇庆支公司请求被告孔某庄赔偿诉讼费952元,由于该诉讼费是(2012)肇中法民一终字第53号判决所产生的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所以,该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负担,现其请求被告孔某庄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逾期支付赔偿款的利息1512.17元的问题,该利息是原告某保险肇庆支公司在履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而产生的费用,现请求被告孔某庄赔偿,无法可循,亦不予支持。现原告仅凭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的一句“被告向原告赔付后,可以向孔某庄追偿”便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原告作为保险人作出赔偿后,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行使代位追偿第三者请求赔偿是正确行使自己所享有的合法权利,但是原告在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过程中,没有正确认识到行使权利的对象,产生了误解,误以为本案中的被告孔某庄是其权利行使的对象,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保险人作出赔偿后,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行使代位追偿第三者请求赔偿的对象应该是本案中还在逃逸的驾驶豫E56057号(伪牌)大货车司机“无名氏”,而不是本案中的被告孔某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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